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8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健行店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健行店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
文,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被告之設立登記名稱、法定代理人
其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98年7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劉飛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