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彰化縣福興鄉管嶼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
被 告 午○
巳○○○○○○
未○○○○○○
辰○○○○○○
寅○○○○○○
辛○○
癸○○○○○○
丑○○○
丙○○○
酉○○
號2樓
申○○
乙○○
卯○○
號2樓
甲○○○
己○○
壬○○
子○○○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丑○○○、午○、丙○○○、酉○○、申○○、乙○○、蔣
紹詮 、卯○○、甲○○○、 蔣登發 、 蔣盛 寅、 蔣泳泓 應將座落彰
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98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
5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 蔣紹詮 、蔣登發、 蔣盛寅 應將座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115.2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廠房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壬○○、子○○○、丁○○○、 陳韋銘 、辛○○應
將座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41平方公尺
之磚造鐵皮廠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座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
105.77平方公尺之菜園全部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午○、丙○○○、酉○○、申○○、
乙○○、蔣紹詮、卯○○、甲○○○、蔣登發、蔣盛寅、蔣泳泓
負擔百分之11,被告蔣紹詮、蔣登發、蔣盛寅連帶負擔百分之43
,被告己○○、壬○○、子○○○、丁○○○、陳韋銘、辛○○
連帶負擔百分之8、被告戊○○負擔百分之38。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
達被告後,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0日具狀陳明: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磚造鐵皮廠房實係被告辛○○之
父 陳神牛 所興建,陳神牛死亡後,自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
其財產,爰追加其餘繼承人己○○、壬○○、子○○○、丁
○○○為被告;又 翁玉溪 已亡故,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菜園
實係由翁玉溪之子戊○○耕作,改追加戊○○為被告,並變
更該部分聲明為:被告己○○、壬○○、子○○○、丁○○
○、陳韋銘、辛○○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4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
廠房全部拆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戊○○
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面積105.77平方公尺之菜園全部清除,並應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復於同年7月6日具狀陳稱:因被告莊
紹銓、蔣登發、蔣盛寅等3人於本院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
改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其父蔣金
標所建, 蔣金標 去世後,該2建物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爰追加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丑○○○、午○、丙○○○
、酉○○、申○○、乙○○、卯○○、甲○○○為被告,並
變更原聲明為:被告丑○○○、午○、丙○○○、酉○○、
申○○、乙○○、蔣紹詮、卯○○、甲○○○、蔣登發、蔣
盛寅、蔣泳泓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5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
B部分面積115.2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廠房全部拆除,並應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依其所訴事實所為訴之追加、
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丑○○○、午○、丙○○○、酉○○、申○○、乙
○○、卯○○、甲○○○、蔣泳泓、 陳蕋 、壬○○、子○○
○、丁○○○、陳韋銘、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
目建、面積114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彰化縣
所有,並由原告負責管理,惟蔣金標(已歿)、陳神牛(已
歿)及被告戊○○等人未經原告之同意,復無任何正當權源
,蔣金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築物(
編號A部分面積31.5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5.24平方
公尺),陳神牛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面積22.41平方
公尺),及被告戊○○在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05.77平
方公尺土地上耕作闢為菜園。茲蔣金標已於94年9月24日死
亡,被告丑○○○、午○、蔣紹詮、蔣登發、蔣盛寅、丙○
○○、酉○○、申○○、乙○○、卯○○、甲○○○等9人
為其繼承人;陳神牛於83年3月23日死亡後,被告己○○、
壬○○、子○○○、丁○○○、陳韋銘、 陳金 為其繼承人。
原告自發現被告等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事實後,期間多次協
調並要求被告等自行拆除建物及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交還
原告。惟被告均置若罔聞,拒不交還,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蔣紹詮等人辯稱33年間,其
父蔣金標之土地位於原告學校校地內,而系爭土地原係池塘
,經蔣金標與原告學校協商同意交換使用後,自行填土建屋
,並申請用電,有35年10月的設籍門牌號碼為管厝街24之1
號電力公司用電證明云云。原告否認有與被告之父蔣金標交
換土地之事實,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被告
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書函,實無從窺知與本件
系爭土地有何關連性,更無從證明有交換土地之事實。又兩
造20年來經過多次協調確屬事實,然因被告等均不願將所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以致協調未果。由於系爭土地係屬公
有土地,對於被告等所提出價購土地或交換土地之要求,原
告基於土地管理者之地位,並無權決定出售或交換系爭土地
,對於被告知要求實無法同意等語。並聲明:被告丑○○○
、午○、丙○○○、酉○○、申○○、乙○○、蔣紹詮、卯
○○、甲○○○、蔣登發、蔣盛寅、蔣泳泓應將座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5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
編號B部分面積115.2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廠房全部拆除,
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己○○、壬○○、子○○
○、丁○○○、陳韋銘、辛○○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4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廠房全部拆除
,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應將座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05.77平方公尺之菜園全部
清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四、被告部份:
㈠、被告蔣紹詮、蔣登發、蔣盛寅則以:①被告並非擅自占地建
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緣於33年間因被告
先父蔣金標所有土地坐落於原告學校校地內,而系爭土地當
時為池塘,經被告先父蔣金標與當時任原告學校校口頭協商
同意交換使用後、自行填土建造,並於35年10月設籍,門牌
號碼為彰化縣○○鄉○○街24之1號。原告提及20餘年來多
次協調被告均置若未聞,並非事實,被告除於77年提出價購
申請書外,並於78年間由被告蔣紹詮、蔣登發、蔣盛寅在原
告學校後門旁購買1塊土地準備與原告交換,但礙於官員本
位主義、不敢擔負責任等因素,使之徒勞無功。系爭土地是
原告於60年左右土地重劃,才以農地的地目畫到同段227號
建地上,當時被告所有的建物早已存在數十年,若稱被告擅
建,並非事實。且被告等已和平占用土地達15年以上,應有
地上權;況系爭土地實為無道路可出入的袋地、目前出入是
與鄰居請託、商借使用的。
②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是由被告蔣紹詮
、蔣登發、蔣盛寅3人所建,並非蔣金標所建,被告3人於98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誤以為法官是詢問編號A部分建
物之建造人,而答稱是先父蔣金標所建等語置辯。並聲明:
依法判決。
㈡、被告辛○○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未辦保存登記廠房是
先父陳神牛所建,但希望能向原告購買廠房占用之土地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㈢、被告陳韋銘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廠房已歸由胞弟辛○
○繼承取得,為何伊仍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依法判
決。
㈣、被告戊○○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是由伊耕作種菜,
願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依法判決。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98年8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
庭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確係由伊耕作種菜,願返還原
告等語,顯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法條規定,
自當本於被告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
告戊○○應將座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
積105.77平方公尺之菜園全部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彰化縣所有,並由其任管理之責,惟
蔣金標(已歿)、陳神牛(已歿)未原告之同意,復無任何
正當權源,蔣金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
築物(占地面積31.53平方公尺),陳神牛興建如附圖所示
編號C建物(面積22.41平方公尺),蔣金標已於94年9月24
日死亡,被告丑○○○、午○、蔣紹詮、蔣登發、蔣盛寅、
丙○○○、酉○○、申○○、乙○○、卯○○、甲○○○等
9人為其繼承人;陳神牛於83年3月23日死亡後,被告己○○
、壬○○、子○○○、丁○○○、陳韋銘、辛○○為其繼承
人等情,固據提出內容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履勘
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經被告
蔣紹銓 、蔣登發、蔣盛寅、辛○○到庭自認有占地之事實,
被告蔣紹銓、蔣登發、蔣盛寅雖辯稱彼等非無權占用等語,
惟查:被告蔣紹銓、蔣登發、蔣盛寅雖辯稱彼等先父蔣金標
建屋前已與原告協商同意交換系爭土地使用云云,已經原告
否認在卷,被告3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取,彼等又
辯稱已和平占用土地逾15年,已依法取得地上權云云,然非
僅無法提出已登記取得地上權之證明,況占有土地之人,其
占有土地之原因不一,有出於借用,有出於租賃,抑或無權
占有,不一而足,被告蔣紹銓、蔣登發、蔣盛寅3人或辯稱
其先父與33年間任原告學校校長達成交換土地使用之合意而
於系爭土地建屋,復辯稱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先後不
一;至系爭土地是否袋地,與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土地係屬二
事,綜上,彼等辯詞均難採信。又被告陳韋銘則辯稱:如附
圖所示編號C之廠房係先父陳神牛所建,已歸由胞弟辛○○
繼承取得,不應告伊等語,惟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建物,於
原始起造人陳神牛亡故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因
未辦保存登記,而無從分割(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規定
參照),是陳神牛之繼承人間縱有約定分歸由繼承人辛○○
取得,惟該建物之權屬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原告請
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廠房,涉及物之事實上處分,自
當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是被告陳韋銘上
開辯解,於法亦有未合。此外,被告丑○○○、午○、丙○
○○、酉○○、申○○、乙○○、卯○○、甲○○○、蔣泳
泓、陳蕋、壬○○、子○○○、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爭執,視同自認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信屬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如附圖編號B之建築物亦為蔣金標所建,請求其
繼承人應拆屋還地乙節,惟經被告蔣紹銓、蔣登發、蔣盛寅
於98年8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一致陳明該編號B建物係彼等
3人所建造並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及彼等於同年6月16日開庭
時係因誤以為法官是詢問編號A部分建物之建造人,而答稱
是先父蔣金標所建等語,並提出98年度房屋稅繳稅證明書影
本1紙以實其說,應屬可信,原告既係以被告3人於98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時出於錯誤而為陳述,據以主張,與事實應屬
有間。
㈣、綜上,被告丑○○○、午○、丙○○○、酉○○、申○○、
乙○○、蔣紹詮、卯○○、甲○○○、蔣登發、蔣盛寅、蔣
泳泓之被繼承人蔣金標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1.5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被告蔣紹詮、蔣登發
、蔣盛寅3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115.2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廠房;被告己○○、壬○○、子
○○○、丁○○○、陳韋銘、辛○○之被繼承人陳神牛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41平方公尺之磚
造鐵皮廠房,既均無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而按國有財產撥
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
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
關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51年度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自係侵害原告
代彰化縣政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述各該占用土地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磚造平房、磚造鐵皮廠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
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各該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
││供擔保之被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
│││額(新台幣)│
├─────┼─────────┼──────────┤
│主文第1項│丑○○○、午○、林│82,000元│
││蔣 早串 、酉○○、賴││
││ 金隆 、乙○○、蔣││
││紹詮、卯○○、 尤蔣 ││
││ 秀卿 、蔣登發、蔣盛││
││寅、蔣泳泓││
├─────┼─────────┼──────────┤
│主文第2項│蔣紹詮、蔣登發、蔣│299,700元│
││盛寅││
├─────┼─────────┼──────────┤
│主文第3項│己○○、壬○○、曾│58,500元│
││ 陳阿霞 、丁○○○、││
││陳韋銘、辛○○││
├─────┼─────────┼──────────┤
│主文第4項│戊○○│275,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