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匯茂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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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匯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音樂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匯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柒仟
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餘新臺幣壹仟肆佰
玖拾元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壹
仟玖佰元、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匯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有委任保全業務契約
。兩造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1日起至
97年9月30日止。契約有限期間內,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匯
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1,900元。且兩造於契
約有效期間內並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否則違約之一方應賠償
他方2個月管理服務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
2、原告匯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有委任管理
維護業務契約。兩造約定管理維護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
97年9月30日止。契約有限期間內,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匯
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57,100元。且兩造於契約有效
期間內並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否則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2
個月管理服務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
3、被告於97年7月21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000000-0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二人,表示自97年8月1日起提前終止雙方間之委任
保全業務契約與管理維護業務契約。被告此舉顯違反上揭不
得任意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為此請求被告各給付2個月管
理服務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
4、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6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匯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11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1、兩造確曾簽訂委任保全業務契約與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但因
原告派駐之服務人員涉嫌侵占社區管理費,故兩造另於97年
2月27日簽立協議書,除約定由原告負責返還遭侵占之管理
費外,並於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告二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其
服務品質違反契約約定者,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由此觀之
,兩造已合意變更委任保全業務契約與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中
關於被告終止契約前應先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之規定。況且
,委任保全業務契約與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中,就原告違約之
行為,被告須先以書面要求改善,且原告未於15日內改善者
,被告始能終止契約之約定,相較原告僅需定期催告,而被
告未於7日內改善即可終止迄契約之規定,顯係加重被告之
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2、97年6月13日被告社區辦理管理委員之改選作業,原告公司
派駐之總幹事 楊蓉豫 及管理員戊○○於住戶將委託書交付管
理室轉交管理委員會時,竟要求住戶將受託人一欄特意空白
,再由該二人將委託書交付予己○○等特定參選人後,再填
載受託人欄,涉嫌偽造文書,並致本次管理委員之改選產生
不正確之結果。此時距離契約期限僅有3個月,被告本欲息
事寧人,故僅要求原告將總幹事楊蓉豫及管理員戊○○調離
社區。而原告雖於97年7月9日以(97)匯茂字第970709001
號函表示將該二人記過乙次,管理員戊○○並於97年7月20
日前調離,但97年7月21日仍舊於被告社區執勤,顯見被告
對該二人並未為任何之懲處。核楊蓉豫、戊○○上開行為,
分別該當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8條第4款及委任保全業
務契約書第9條第3款所稱「不法情事」,被告乃依據97年2
月27日協議書第5條「乙方二公司於保全或管理服務契約存
續期間,其服務品質違反契約約定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之規定,於97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契
約之表示。
3、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主張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予以酌
減至相當金額。
4、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公司派駐被告
社區之人員有無將住戶交付之空白委託書直接交予特定住戶
?又此舉是否該當於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8條第4款及
委任保全業務契約書第9條第3款所稱之不法情事?或違反委
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7條第2款所稱原告匯茂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或該當
於97年2月27日協議書第5條「‧‧服務品質違反契約約定者
,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經查:
1、被告辯稱原告匯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匯茂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楊蓉豫、管理員戊○○,
於97年6月辦理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改選事宜時,將住戶交付
且未填載受任人之委託書交付予擬參選管理委員之住戶古素
媛、己○○、 陳韋蓁 等三人。楊蓉豫、戊○○此舉,導致部
分住戶質疑該次選舉結果之合法性,被告乃再重新辦理選舉
等情,業經證人 葉文彬 、己○○證述明確(見98年3月31日
、4月23日筆錄),信屬真實。
2、楊蓉豫、戊○○僅單純將住戶交付之委託書轉交予己○○等
三人,並未於委託書上之受任人欄填載任何住戶姓名等相關
文字,此為被告所是承(見98年6月23日筆錄)。準此事實
,楊蓉豫、戊○○所為,核與刑法偽造文書犯罪行為之構成
要件,尚屬有間,則被告辯稱楊蓉豫、戊○○有偽造文書之
犯行,遽認原告有該當於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8條第
4款及委任保全業務契約書第9條第3款所稱「不法情事」,
尚屬速斷,而不可採。
3、又楊蓉豫、戊○○轉交委託書予己○○等人,係因前次區分
所有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為求此次能順利召集會議
,乃請不克出席之住戶開具委託書,且因部分委員無意願續
任,故將空白委託書轉交予己○○等三人,並無操縱管理委
員選舉之意圖等情,已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戊○○證
述「(問:97年6月份,被告社區召開住戶大會,因出席不
踴躍,你有鼓勵住戶踴躍出席,這是否你的工作內容?)我
只是幫助社區順利召開住戶大會,因第一次流會」、「(問
:97年6月份區權會時,你有無收到住戶的空白委託書?收
到後你如何處理?)我有收到住戶交付的空白委託書,我就
將該委託書交給 古素媛 、己○○、陳韋蓁。因他們三人是委
員會提名的人」、「(問:當時委員會提名的人有多少人?
為何你會單獨交給他們三人?)8個以上。因有些舊的委員
說他們不願意繼續擔任」等語(見98年4月23日筆錄);證
人己○○亦證稱「(問:楊蓉豫為何要將沒有記載受託人的
委託書交給你?)這我不知道。當時楊蓉豫說委員沒有人要
參選,我既然要參選就把該委託書交給我」相符(見98年4
月23日筆錄)。是被告以原告交付委託書予己○○等人意在
操縱管理委員選舉之結果,而認其違背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
約書第7條第2款執行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尚難認真實
。
4、被告又辯稱楊蓉豫、戊○○上述行止明顯違反契約約定,其
自得依據97年2月27日協議書第5條「‧‧‧其服務品質違反
契約約定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提前終止系爭
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及委任保全業務契約。然查:兩造委任管
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及委任保全業務契約書中,對於原告公司
收受住戶交付之委託書後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又
證人葉文彬雖證稱原告公司先前協助被告社區召集二次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均是將所收受未記載受託人之委託書全
數交予主任委員處理,從無直接交付特定住戶之情事等語(
見98年3月31日筆錄)。但其同時證稱「(問:空白委託書
不得交給特定住戶而必須交給主委,這樣的規定有明文嗎?
或是有明白告訴管理員或總幹事?)我當主委時有明白告訴
總幹事‧‧」,則空白委託書需統一交予主任委員之作業模
式,應是基於證人葉文彬單方面之要求,而非經當事人雙方
合意而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是被告以原告服務品質違反契
約約定為由而終止契約,亦不足採,
5、縱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得以原告違反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
書第7條第2款及第8條第4款、委任保全業務契約書第9條第3
款、協議書第5條等規定為由,而提前終止契約,為不可採
。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提前於97年8月1日終止契約之舉,違反
兩造不得任意提前終止契約約定,為真實可採。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查:兩造於
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12條第1項及委任保全業務契約
書第15條第1項所為「甲乙雙方於本約期間,不得任意終止
合約,違約之一方應賠償對方二個月管理服務費之懲罰性違
約金」約定,為雙方於訂約時,審酌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
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而簽訂,自均應同受該違約
金條款約定之拘束。且本院考量被告係在契約期限屆至前之
二個月始終止契約,並非於契約之前階段即任意終止契約,
暨原告匯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每月服務費57,100元
係包含專職總幹事薪資28,000元及清潔人員薪資18,000元;
原告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服務費81,900元係包含保全
員薪資60,000元(見98年7月30日筆錄),原告可取得之利
益應為每月服務報酬扣除前述應支付之薪資後之服務費用各
11,100元及21,900元,再乘以2個月之剩餘合約期間即各22,
200元及43,800元等情,認上開條文約定任意終止契約之一
方應賠償2個月之服務管理費數額相同之違約金,確有過高
情形,應酌減為與1個月服務管理費數額相同之違約金,始
為妥適。
五、從而,原告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請求被告各給付81,900元及57,100元,並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
,則應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並無提前終止契約之實體上事由,業如前述。則兩
造關於終止契約之程序,究應優先適用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
約書第12條第2項2款及委任保全業務契約書第15條第2項第1
款,需先書面通知改善而無結果始得終止契約,或協議書第
5條無須書面通知即得逕與終止契約,暨上開被告需先以書
面通知改善始得終止契約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是否
無效等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再予論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