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19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4日向其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
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並訂
有合意管轄條款。玆因被告至94年3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
台幣(下同)162,171元,暨至97年3月10日止未按期給付之
利息13,323元,合計175,494元。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契約之
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5,494元,及其中162,171元自
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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