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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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其弘
       黃雅怡
被   告 甲○○
            2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4,560元暨
遲延利息,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1
20號),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行扣除零件折舊費用
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爰
依職權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8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B5-6777」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惠中路往
惠來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台中市○○○路○段98之5號
前,因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美琴 所有、並由林美琴之夫 張正行 駕駛行駛於正前方之車
牌號碼「3716-UC」自小客車,使該「3716-UC」自小客車又
向前推撞訴外人 廖宜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T-0466」自小
客車,致使原告所承保之上開「3716-UC」自小客車之車尾
及車頭均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14,
560元(包括零件費用79,641元、工資34,919元),原告已如
數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林美琴,爰基於保險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3716-UC」自小客車合理修理費用8萬元(已扣除折舊
金額)暨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本件肇事後,並未親眼目睹上開「3716-UC」自
小客車換修零件狀況,認為原告請求賠償8萬元過高,只願
以1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自後
方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美琴所有、並由林美琴之夫張正行
駕駛而行駛於正前方之車牌號碼「3716-UC」自小客車,使
該「3716-UC」自小客車又向前推撞訴外人廖宜祥所駕駛車
輛,致使原告所承保之上開「3716-UC」自小客車之車尾及
車頭均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114,560元(包括零件
費用79,641元、工資34,919元),原告已如數給付保險金予
被保險人林美琴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
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上開
肇事經過、車損修理費用以及理賠情形等均可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領有合法駕照,自當知稔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乃
其於前開時地駕車仍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於自
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之「3716-UC」自小客車,使該「3716-
UC」自小客車又向前推撞訴外人廖宜祥所駕駛車輛,致該「
3716-UC」自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均受有損害,被告就原告
所承保之「3716-UC」自小客車之毀損,自有過失而應負賠
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
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不法侵害原告所承保之「3716-UC」自小客車,即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告主張本件「3716-UC」自
小客車之修理費用,已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上開修
車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等件為
證,被告雖辯稱修車費用過高,惟並未說明認為修理費用過
高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其空言修理費用過高乙節
,自不足採。準此,本件「3716-UC」自小客車之修理零件
費用為79,641元、修理工資為34,919元,應堪認定。本件「
3716-UC」自小客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其零件費79,641元,
因該車輛之出廠日為97年5月6日,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毀損之日98年4月18日,共計1
年(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款),「3716-UC」自小客車修復之零件費
用為79,641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50,2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369=50253,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工資部分34,919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
此,原告承保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5,172元(50253+349
19=85172)。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上述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合理修理費用為85,
172元,原告捨棄而只請求賠償其中8萬元),以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
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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