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字第75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
年7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
98年7月9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雖
已於同年月21日繳納,然本院係於同年月29日始入帳、同年
月30日登帳,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參,承
辦法官未及即時查悉原告業已繳款而於同年月29日以原告未
繳費而駁回其訴,尚有誤會,原告據以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