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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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三行「150元之價格起標
」應更正為「100元之價格起標(50元運費另計)」;最後
一行「經警查獲」後應補充「,並扣得被告 王建霖 所有電腦
主機一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