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8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婚,並育有一子 符宏瑋 (000年0月000日生)。婚後兩造感情原尚稱融洽,僅幼子符宏瑋因罹患『腎病症候群』,需長期以藥物追蹤治療,原告為此帶幼子四處求診,然被告卻未曾陪伴原告母子,且經常往返大陸地區,致兩造間夫妻相聚時間甚短,被告對於原告母子亦甚少關愛。嗣因幼子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原告娘家體恤原告兩地奔波之辛勞,遂建議兩造遷回高雄娘家居住,但被告未隨同前往,仍居住於臺中地區,致兩造間夫妻情感因長期分居而日漸冷淡。迨至九十三年間,被告竟音訊全無,下落不明,未主動與原告聯繫,雖經原告多方尋找,仍無所獲,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母子在繼續狀態中。再者,被告長期不用心經營兩造之婚姻生活,對家庭及子女未盡照顧之責,其所為實足令兩造之婚姻產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子女符宏瑋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到庭陳述略以:兩造婚後育有一子,被告確實離家多年,且離家期間被告未與原告聯繫,亦未提供原告任何生活費,兩造之子女均係由原告獨自扶養、照顧等語在卷,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是衡之上情,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且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依據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三號判決著有明文)。是本院自應審究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憑以認定何人得訴請離婚。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因工作之故,經常往返兩岸,兩造間已無法時常團聚,被告復又對原告及子女之生活置之不理,嗣被告更於九十三年間起,迄今均行方不明,是兩造間僅徒具婚姻關係之形式,實質上已無任何夫妻情義,有如前述。徵之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營共同生活,方能建立婚姻之圓滿和諧。綜上,被告長期置家庭及子女於不顧,雙方之夫妻情感亦早已喪失殆盡,且兩造間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分居期間均無夫妻生活之實,被告所為已違反夫妻應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本質之義務,且雙方因長期分居,夫妻間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如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準此,兩造間婚姻關係既已產生重大破綻,客觀上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地位,均難期待存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婚姻破綻已生,而無回復之可能,堪予認定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認係原告之可歸責事由較大。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