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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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街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途經石城街十四之六號前方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詹前安 駕駛農用搬運機搭載乙○○○,自路旁起駛迴轉疏未注意直行來車,在甲○○前方沿石城街同向行駛而途經該處時,在該處車道上迴轉。因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嗣發現時詹前安時已煞車不及,雖緊急向左閃駛入對向車道,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仍與詹前安駕駛之農用搬運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詹前安當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側脛骨幹開放性粉碎骨折、多處撕裂傷及低血溶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乙○○○則當場受有頭皮、右肩、右髖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甲○○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已撤回告訴)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詹前安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為通過考試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之甚稔,並予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嗣發現時已煞車不及,雖緊急向左閃駛入對向車道,仍與被害人詹前安駕駛之農用搬運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致詹前安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中縣鑑字第○九四五五○二四三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害人詹前安駕駛農用搬運機自路旁起駛迴轉未注意直行來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致死之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詹前安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東勢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詹前安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危害重大,然被害人詹前安亦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肇事後並與被害人詹前安家屬及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因本件車禍同時肇致告訴人乙○○○受有頭皮、右肩、右髖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且經告訴人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依法得於第一審辯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而本件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查。告訴人乙○○○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且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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