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四號
上訴人甲○○
26號乙○○
456丙○○
497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打開其駕駛甲○○所有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讓甲○○下車自後車廂取出丙○○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未開鋒巴基斯坦手工刀一支,甲○○即叫乙○○下車,丙○○則駕車離去等待接應,甲○○持該刀與乙○○走至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由甲○○拍打該車車窗,吵醒正在車內睡覺之丁○○,並假稱警察臨檢,要求丁○○下車,丁○○不明所以依言下車,甲○○見狀即取出上開刀械指向丁○○,脅迫丁○○,旋又以強暴行為推開丁○○,致使丁○○不能抗拒,分別迅速進入該車之正、副駕駛座內,由甲○○駕車揚長而去,而搶得丁○○所管領支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其所有置放車內財物等情,乃論上訴人等三人均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中所載丙○○開啟後車廂,讓甲○○取去作案用刀械,及乙○○於甲○○前往強盜被害人丁○○管領之自用小客車及其所有財物時隨行並在場,但丙○○、乙○○二人於甲○○決意前往下手實施強盜之前,如何係與甲○○間原即有共同強盜之謀議,並基於犯意聯絡而分別為該部分之強盜分擔行為,事實並未盡周詳;丙○○、乙○○二人既均否認知情強盜並參與甲○○之犯行,原審就該強盜犯意聯絡之事實,未為翔實記載認定,遽論丙○○、乙○○二人為強盜之共同正犯,自有未洽。又依被害人於偵審中所供,或稱「伊有看到二個人在伊前面,二個人都有拿刀子,一個放在伊脖子後面,一個在伊前面說搶劫」,或稱「跟伊面對面的歹徒是右手拿刀,手臂伸直,刀尖指著伊的身體,刀尖距離伊的身體大約三十公分左右」等語,甲○○、乙○○當時之行為,如何係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合於強盜之構成要件?原審並未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另對於作案時係二名歹徒均持刀,抑僅一人持未開鋒巴基斯坦手工刀一支,被害人前後供述之紛歧,亦未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且甲○○對被害人假稱警察臨檢,要求其下車,倘屬無訛,其既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情事,合於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構成要件,該部分行為應否論罪及與所犯強盜罪之關係為何?原審未為說明審究,併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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