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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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陳佑庭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存摺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
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
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4日,
以宅配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他人藉以
遂行犯罪。
(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
3月17曰16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向原告佯稱
: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購買20筆,若未取消將扣至自動櫃員
機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上開帳戶。
(三)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08年金簡字第6號刑事
簡易判決,以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
(四)原告遭詐騙匯款3萬元,及點數部分12萬多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的簿子是被騙走的,被告第二次透過網路辦理貸款要創
業,他們說被告資料不太完整,他們有跟大銀行配合,要被
告寄簿子及印章過去,原告那來的12萬點數是如何被騙,跟
被告無關。
(二)原告被騙匯款29,985元是到被告帳戶內,被告同意依刑事庭
法官的建議賠償百分之三給原告,這不是被告騙的,因為被
告沒有領到錢,其他12萬元與被告無關,被告也因為這件事
無法工作,對本件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本院108年金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
年,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考,且為被告
所自認。堪認被告係以故意之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之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設有
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
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之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被
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因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倘非該項罪名所生之損害,自須另行
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就上開匯款30,000元部
分,係直接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准許;
而原告請求被告另賠償其遭詐騙購買點數12萬元之損害部分
,因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非因被告之幫助
詐欺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2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沙小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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