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3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黃耀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
,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
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
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
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
償者,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至民國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42,403元(其中本
金為38,645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上
開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現
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認諾
原告之請求,參照前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
判決。
㈢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繳足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仍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
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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