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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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彩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彩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謝彩翎於民國101年5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本為將自己所有之舊黃金手鍊換新,而前往設於新竹市○區○○街○○號 江添貴 所經營之「金宏興珠寶銀樓」內,由江添貴為其處理舊黃金手鍊期間,另有江添貴熟識之2名客人到店選購飾品,該2客人欲觀看展示櫃內之龍型戒指1只,江添貴遂由展示櫃內取出交由2客人觀看,即繼續為謝彩翎處理手鍊,而該2名客人看完龍型戒指後,便將該戒指放於展示櫃上,謝彩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趁江添貴仍為其處理手鍊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展示櫃上的龍型戒指1只(價值新臺幣3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江添貴發覺龍型戒指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意見,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被告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彩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添貴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證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件因臨起貪念,而竊取被害人取出供其他客人觀看之戒指,嗣為警查獲後,已將遭竊之戒指由被害人具領,被害人亦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衡及被告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現從事居家老人照顧工作,月入不多,經濟狀況不佳,平日一人獨居,與配偶已分居9年,惟育有2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謝彩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短於思慮,偶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