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聲請人 張寶林 相對人台灣佳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淮治黃福祥 法定代理人 黃漢民 法定代理人 黃陳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7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3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15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並於83年10月併入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547號案件併案執行在案。嗣因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已於本院84年度執字第5338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拍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100年8月30日以新院 燉民慧 100聲345字第19050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3年度存字第1585號號提存所函、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547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0年8月30日新院燉民慧100聲345字第19050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83年度全字第79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以83年度執全字第5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53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拍定,且已實施分配完畢等情,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存字第1585號擔保提存事件、83年度全字第795號假扣押事件、83年度執全字第5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84年度執字第5338號清償債務執行卷、100年度聲字第345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本院84年度執字第53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拍定,則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無民事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