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伯林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2月26日確定,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伯林猶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7日前之100年7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之經國橋下,見 宋泓儒 所有之未懸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乏人處理,認有機可趁,竟與 黃文正 (業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年
7月7日上午10時許,由陳伯林以電話向不知情之國辰汽車修理廠老闆 吳聲良 表示欲變賣報廢車輛1部,取得不知情之拖吊司機 何廣華 之電話聯繫,要求何廣華駕駛拖車至新竹市○○路之大橋加油站會同,另吳聲良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拖車司機 張曉勇 前來估價及拖車。陳伯林與黃文正隨即騎乘機車至大橋加油站引導何廣華駕駛拖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經國橋下,於到場後,陳伯林與黃文正共同向何廣華表示車主為黃文正,要求代為拖吊上開宋泓儒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至不知情之吳聲良經營址設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國辰汽車修理廠,始竊盜得逞,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將該車輛變賣給吳聲良。黃文正因無法出示相關該車輛報廢證明,以自己名義簽署「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取得吳聲良交付賣車訂金新臺幣5,000元後,與陳伯林旋即離去,由張曉勇將該車輛拖吊停放在桃園縣○○鄉○○○○○道附近,嗣於同日20時許,經吳聲良遲未等到黃文正補齊證件,復撥打電話無法接通,於聯絡張曉勇在上開車輛內尋獲車主宋泓儒資料,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伯林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竊盜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 宋泓濡 於警詢時、證人何廣華、吳聲良、張曉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並有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行竊現場、車輛、拖吊車照片12張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伯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陳伯林與黃文正就上開犯行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於94年12月26日確定,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有本件犯行,仍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要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