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昱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第12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1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含包裝袋貳個;分別為淨重零點壹陸捌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 陸陸玖 公克,淨重零點壹伍捌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褚昱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12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2小包(含包裝袋2個,分別為淨重0.1686公克、驗餘淨重0.1669公克,淨重0.1586公克,驗餘淨重0.157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包),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成分,因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7日21時許,
在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8日為警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61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而查獲在場之被告,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2月8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61號搜索票1紙(見99年度毒偵字第173號卷第26頁)、上開裁定2份、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被告於99年2月8日經移送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
勒戒所觀察、勒戒,檢身時為該所戒護科人員發現其所攜帶之夾克內口袋附近有一割開之夾縫,藏有2小包用透明夾鏈袋包裝之不明白色粉末(毛重共0.7公克),經該所人員將上開2小包不明白色粉末置於1個夾鏈袋內,並函送予雲林地檢署,再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之結果,2小包不明白色粉末均檢出確含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2個,分別為淨重0.1686公克、驗餘淨重0.1669公克,淨重0.1586公克,驗餘淨重0.1570公克),此有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戒護科收容人99年2月8日談話偵訊筆錄、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99年度毒保字第27號)、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197號鑑定書、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01年5月30日雲所政字第1014300003號函(暨戒護科報告、扣案物照片4張)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86
5卷第4、5頁;本院卷)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聲請為正當。至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無從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