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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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晟偉 被告 呂松營呂木結 兼上一人 呂雨 隼訴訟代理人被告 呂雨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被告呂松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14,911元及利息等未清償,經鈞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核發雲院隆95執戊字第4388號債權憑證。其與被告呂雨諭及 呂雨隼 為父子關係,被告呂松營於97年7月14日自其父 呂阿究 處分割繼○○○鎮○○○段○○○○○號土地及其上40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被告呂松營基於脫產意圖,竟於97年8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呂雨諭與呂雨隼,被告間為家人關係,依一般通念難認係屬有償,且縱屬有償,被告為上開買賣行為,明知會損害原告債權之滿足,被告呂雨諭與呂雨隼亦明知而買受,嗣經原告查知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間於97年8月1日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04號建物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呂雨諭與呂雨隼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
404號建物,於97年8月1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呂松營已離家多年,被告呂雨諭及呂雨隼不知其債務情況,系爭房地係被告呂雨諭及呂雨隼向呂阿究之全部繼承人購買,被告呂雨諭及呂雨隼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 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貸款72萬元後,將價金分別交付給呂阿究之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華僑銀行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依法承受華僑銀行對被告呂松營及訴外人 王春棉 之債權。
(二)被告呂松營與訴外人王春棉因積欠華僑銀行債務,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546號、92年度執字第9549號、95年度執字第4388號、98年度司執字第17787號號執行。
(三)被告呂松營即呂木結之父,被告呂雨諭及呂雨隼之祖父呂阿究於97年5月12日死亡。
(四)呂阿究全體繼承人包括 呂月娥呂月貴呂月琴呂木和 及被告呂松營共五人,其等就遺產為分割,於97年7月8日之分割協議中載明,遺產包括系爭土地(遺產價額:26萬3500元,依繼承分割協議分給呂松營),系爭房屋(遺產價額:12萬7200元,依繼承分割協議分給呂松營)○○○鄉○○路○○號(遺產價額:1100元,依繼承分割協議分給呂松營),莿桐郵局存款(遺產價額:8萬7300元,依繼承分割協議分給呂月琴),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存款(遺產價額:160萬元,依繼承分割協議分給呂月琴),日產2004年出廠,車號00-0000號車(遺產價額:10萬元,依繼承分割協議分給呂松營),CHRYSLER,1993年出廠,車號00-000(遺產價額:3萬元,依繼承分割協議分給呂松營),中華1997年出廠,車號00-0000(遺產價額:6萬元,依繼承分割協議分給呂松營),遺產總額為226萬9100元,於97年7月10日並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遺產稅免稅贈明書,於同日獲發給(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12頁至第113頁)。
(五)被告呂松營於97年7月14日分割繼承系爭房地後,復於97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呂雨諭及呂雨隼,並於97年7月29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贈與財產,97年7月30日獲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被告向稅務機關申報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6萬3500元,立約時間為97年7月16日,免繳土地增值稅;就房屋部分核定契價為12萬7200元,契稅7632元,就房屋之買賣價金為12萬7200元,立約時間為97年7月16日(本院卷第72頁至第87頁)。
(六)被告呂雨隼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彰化銀行借款72萬元,於100年1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彰銀於100年3月18日核款72萬元,至100年12月29日授信餘額為67萬2080元(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是否存在?
(二)被告呂松營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呂雨諭與呂雨隼是否知其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間買賣行為登記日期為97年08月01日,原告主張其係於100年7月依被告戶籍謄本上所載之住址請領異動索引始知系爭房地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情事,並於10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等情,惟經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函詢,經其轉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原告於99年11月26日即有申請系爭房地404建號電子謄本之紀錄(本院卷第33頁背面),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0年11月7日數府三字第1000001470號函附卷可佐,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時方知悉並非實在,惟自原告99年11月26日知悉至其於10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訴尚未逾1年,核其未逾前開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起訴,合先敘明。
㈡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條88年修正理由所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是以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債權之情形,行使該撤銷權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目的,以利全部債權之共同擔保,方得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俾全體債權人平等受償。是即使於債務人名義之下,實際上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則非撤銷權得行使之對象。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松營為其債務人,且於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呂松營為執行債務人之債權憑證,本院並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查得被告呂松營於97年度並無所得,被告呂松營亦當庭自認因經營營造公司,建房子時向銀行貸款,負債累累才會離家躲債,現在沒有工作,沒有錢還銀行欠款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堪認被告呂松營於97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呂雨諭及呂雨隼時係屬無資力之狀態。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松營與被告呂雨諭及呂雨隼為父子,其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實際上應為無償,縱為有償行為,被告呂雨諭及呂雨隼就被告呂松營負有債務難諉為不知,其等向被告呂松營購買系爭房地,係明知有損原告權利等語。被告呂雨諭及呂雨隼則辯以,系爭房地是其祖父呂阿究留下來的,其係向呂阿究之全部繼承人購買,給父親即被告呂松營15萬元,其它繼承人各給1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彰化商銀貸款獲核撥72萬元後,將價金交付給呂阿究之繼承人,所餘17萬元作為系爭房地裝潢之用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系爭房地屬呂阿究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經本院傳喚呂阿究之繼承人呂木和及呂月琴到庭作證,據呂木和證以「我住台北,父親呂阿究過世後○○○鎮○○○段○○○○號土地及門牌惠來路225號的房屋及一些現金。遺留現金部分,我叫我妹妹統籌處理後事,後來有剩一些錢,我妹妹也是有再拿一部分出來給我們。那是我父親留下來的房屋,本來就是我姪子呂雨諭、呂雨隼在住,因我姪子們也沒有房子,就乾脆給他們,他們也有打算要拿錢給我們兄弟姐妹,我們也沒有勉強他們要拿多少。後來一人拿十萬元。後來拿房子去貸款,再付給我們。這就是我們不懂法律,如果今天我們存心要脫產,我們哪需要過戶給呂松營,就直接過戶給我就好了,什麼事都沒有了,這是長輩的遺產,也沒有什麼價值,我們又是二兄弟而已,姪子又沒有地方住,就算是半買半送,照顧姪子也是不算什麼等語。」,核與呂月琴證以「房子本來是兄弟姐妹繼承的,因我們姪子呂雨諭、呂雨隼都和我父親一起住,沒有房子可以住,所以我們有向姪子呂雨諭、呂雨隼拿錢,就變成是將房子賣給他們,不是給他們,當初那間房屋我父親當初買也沒有買多少錢,幾十萬而已,我們也不可能向他們拿多少錢。這都是口頭說的而已。一個人十萬,他們去年去貸款才給我們。為何在移轉給呂雨諭、呂雨隼兄弟二人以前,先登記給呂松營的原因不太清楚,好像是因為稅,父親留下的現金主要我在處理。」等語大致相合,足徵呂阿究之繼承人有就系爭房地和被告呂雨諭及呂雨隼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2.本院另依職權向彰化銀行函查,經覆以被告呂雨諭及呂雨隼係於100年1月3日提供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估價總值為96萬800元,貸放72萬元,並於100年3月18日放款,此有彰化銀行100年12月29日彰斗六字第61002746號函在卷可稽,此與證人呂木和及呂月琴所述,自貸款核撥後方自被告處收受10萬元相符,彰化銀行核估系爭房地價值96萬800元,而被告呂雨諭及呂雨隼分別給呂阿究繼承人被告呂松營15萬元、證人呂木和、呂月琴及訴外人呂月娥、呂月貴各10萬元總計55萬元,約為核估價值一半,此與證人呂木和證稱半買半送,證人呂月琴證稱系爭房地當初買時沒多少錢,幾十萬而已,也不可能跟他們拿太多錢等語相合,再由被告呂雨諭及呂雨隼97年所得資料觀之(本院卷第146頁及第138頁),彼等當時並無資力直接交付現金給各繼承人,與被告呂雨諭稱當時沒有錢可以給,是後來其任職劍湖山王子大飯店(下稱劍湖山飯店),因劍湖山飯店與彰化銀行有合作關係,所以才貸款成功所述相符,況此貸款係起訴前即已申貸,並非臨訟所為,且被告呂雨諭及呂雨隼分別為呂阿究之全體繼承人之兒子與侄子,自幼皆與呂阿究同住,呂阿究之全體繼承人念及親情、考量二兄弟之處境、金額不大,雖交付價金時間較晚,亦難認價金金額之決定與交付時點有悖於常情。
3.況被告間如確為躲避債務,誠如證人呂木和所述,自始於分割繼承時,由呂木和或其它繼承人分割繼承取得,再轉賣給被告呂雨諭及呂雨隼兄弟,則原告全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係因其等不諳法律,又因節省稅捐考量,故先由被告呂松營分割繼承取得,再移轉登記給被告呂雨諭及呂雨隼,此部所述,堪信可採。
4.是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應認存於被告呂雨諭及呂雨隼及呂阿究之全體繼承人呂月娥、呂月貴、呂月琴、呂木和及被告呂松營共五人間,之所以先由被告呂松營自呂阿究之繼承人處分割繼承取得,乃因節省稅負之考量而先借呂松營之名登記,再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呂雨諭及呂雨隼,實際上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存於被告呂雨諭、呂雨隼及呂阿究之全體繼承人間,系爭房地自始即非屬被告呂松營之責任財產,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之撤銷權即無從行使。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呂松營與被告呂雨諭、呂雨隼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呂雨諭及呂雨隼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吳福森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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