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天賜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72號、第6883號、第7197號、第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馮天賜前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總來配管有限公司」(下稱總來配管公司)員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4日9時15分許,在上址總來配管公司營業處所外,持自有之鐵棍擊破告訴人 邱盛騰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車窗玻璃、前、後車燈、左、右後照鏡、前保險桿、左前車門板金、右後車門板金、C柱以及B柱等部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邱盛騰,逞兇後揚長而去。嗣經告訴人邱盛騰報警,在現場扣得上開鐵棍1支。㈡、被告馮天賜與總來配管公司員工不睦,為圖洩憤,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15日18時3分許,在上址總來配管公司營業處所倉庫,持自有之鐵棍擊毀總來配管公司所有,由員工 曾宏洲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曾宏洲與總來配管公司。㈢、被告馮天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7月1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故侵入新竹縣○○鄉○○路○○○巷○號被害人 林恩沐 住處前庭院,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被害人林恩沐置於門前之SONY、TECO牌電視機2台及SUNHOW牌DVD播放機1台,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往不知情之證人 簡銘洋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之「欣彤欣資源回收廠」,欲以新臺幣218元出售,因該回收廠負責人即證人簡銘洋要求提供證件為登記,當場未取得金錢,被告馮天賜接續同一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上述車輛復返被害人林恩沐住處前,徒手竊取被害人林恩沐置於住處門前之不詳廠牌電視機1台得手,適為被害人林恩沐發覺並予奪回,被告馮天賜駕車逃離現場,旋為警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口處查獲,在其皮包內扣得欣彤欣資源回收場磅單,始悉上情。㈣、被告馮天賜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8月9日12時2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查證係配掛7081-F5號車牌)前往上址總來配管公司營業處所,在門外大聲叫囂,告訴人即總經理 徐榮芳 出面制止,被告馮天賜即以打火機點燃自備燃香,朝總來配管公司膜拜,向告訴人徐榮芳恫稱「你停車要小心一點,我知道你住在哪裡,你喝飲料及水要小心,不然會被毒死」;及對總來配管公司員工即告訴人 謝俊民 恫稱「你不要管,你再管當心你全家大小」、「因為昨天是爸爸節,我給你兒子面子」等詞,致使告訴人徐榮芳、謝俊民2人心生畏懼,報警到場逮捕被告馮天賜,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馮天賜業於101年3月2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