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文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江文雄前曾⑴於民國96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又於96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又於96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而於98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江文雄前①於95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月17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江文雄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101年4月24日上午6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鎮○○路○號前之其所有自用小貨車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新竹縣○○鎮○○路○號前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76公克,驗餘淨重0.
07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