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羅美財相對人 李文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7萬元之系爭本票,係向相對人收取之土地租金,惟坐落新竹縣○○鄉○○段第834-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湯瑞嬌 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竊佔罪告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原審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稱系爭本票係向相對人收取之土地租金等情,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張百見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勻淨┌─────────────────────────────────────────────────────────┐│附表:101年度抗字第1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臺幣)│(新臺幣)││(至清償日止)││(%)││├──┼──────┼───────┼────────┼───────┼───────┼──────┼───┼───┤│001│100年1月14日│50,000元│50,000元│100年10月30日│100年10月30日│WG-0000000│5││├──┼──────┼───────┼────────┼───────┼───────┼──────┼───┼───┤│002│100年6月13日│20,000元│20,000元│100年10月30日│100年10月30日│WG-0000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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