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興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興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興隆前曾於民國96年12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24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7年1月15日至98年1月14日止,並於97年1月15日確定。
(二)詎李興隆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竟於101年3月7日16時30分許起,在桃園縣龍潭鄉工業區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至同日16時4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TY號自用大貨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3鄰錦山35號之2住處。嗣於同日17時許,李興隆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81.3公里處(新竹縣關西鎮境內)時,因超速行駛為警攔車稽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興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超速行駛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皆測試不合格,且為警查獲後,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多話等情事,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李興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12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24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7年1月15日至98年1月14日止,並於97年1月15日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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