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3號101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1年度訴字第253號部分: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第
22號,101年度訴字第290號部分:101年度毒偵字第4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王麗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7年8月7日以87年度毒偵字第138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同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港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其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99年9月29日14時30分左右,在其雲林縣○○鄉○○村○○路○○○巷10之20號住處內,以鋁箔紙上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15、16時左右,在台西鄉台西國小附近產業道路上,將海洛因摻水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年月30日零時40分左右,○○○鄉○○路○○○巷10之2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99年11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摻水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99年11月3日14時50分左右,在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瓦段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三)於100年12月29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巷10之2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100年12月30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份,以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可以佐證;㈡其有上述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觸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述各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都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㈢其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法官認為,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從而,依被告藥癮的程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應該就已足夠。至於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重。扣案的注射針筒1支,是被告所有供其於99年9月29日15、16時左右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的物品,已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承認,因此宣告沒收。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楊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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