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徐松福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
被告所執之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二一三四號支付命令執行名
義,於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捌拾參元部分,
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4月10日調解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為: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073號強制執行程序,被
告請求執行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15,239元及利息、違約
金,其中超出106年12月18日起回溯5年之利息、違約金部分
,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變更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
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
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徐振豪 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
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商銀)借款,因
未依約還款,訴外人復華商銀乃取得本院92年度促字第0000
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被告
受讓訴外人復華商銀對訴外人徐振豪及原告之債權,遂執前
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0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查,訴外人復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被告時,並
未通知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原告直至106年12月底始知悉遭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上開債權之讓與
對原告不生效力。又訴外人徐振豪向訴外人復華商銀借款金
額僅215,239元,然被告目前遭扣押之股票金額竟達50餘萬
元,顯見被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實屬過高,且本件被告請
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其消滅時效應僅有5年,是被告至多應
僅能請求強制執行前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3073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請求執行之本金
215,239元及利息、違約金,其中超出106年12月18日起回
溯5年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徐振豪邀同原告及訴外人 徐蓉德 等人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復華商
銀即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辦理貸款
,嗣元大銀行於96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
約」,將本件繫屬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併讓予
被告,並依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
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上開債權
讓與對原告業已生效,且被告既為本件債權之合法繼受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應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自
得向債務人即原告等人請求清償借款。又原告雖提出時效抗
辯,惟違約金部分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違約金之約定,非屬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
第126條規定性質不同,其時效應為15年,此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另按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分
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
及第137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依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訴外人徐振豪及原告應連帶給
付訴外人復華商銀215,239元,及自91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183元。嗣復華商銀更名為元大銀行,並於97
年3月7日將本件借款債權暨按原契約或本票、借據約定計
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一併讓與被告,並依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
知;被告受讓債權後,再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3073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財政部函、經濟
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
年度促字第2213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
卷第26至30頁、第32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43073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雖主張:其自始未曾受有該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上開
債權之讓與對其不生效力,被告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云云
。惟查,系爭借款債權人即元大銀行業就前開債權之讓與
,依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
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業據被告提出上
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憑。況按債權之讓與,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
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
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是本件系爭債權既經被告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已足認有該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要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本件被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其消滅時效
應僅有5年,是被告至多僅能請求強制執行前5年之利息
及違約金云云。經查,被告受讓本件債權後,迄至106年
12月18日始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復
華商銀於92年10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程序終結(系爭支付
命令係於92年8月19日核發,並於92年10月3日送達、同年
月23日確定)已逾5年以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101年
12月1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即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原
告於此範圍內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至違
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係15年,則顯尚未罹於消滅時
效,是原告主張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即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
(即自91年8月6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
利息)確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此範圍內為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即屬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被告於
此範圍內自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至被告對原告之違約
金請求權並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就此違約金債
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自非正當。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4307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
即被告所執之本院92年度促字第22134號支付命令執行名
義,於超過215,239元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
用183元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