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閩雋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如附表
所示之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應予補正,原告之起
訴有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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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
│1│被繼承人 江正村 之除戶戶籍│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
││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因公同│
││冊。原告並得持本裁定向戶│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
││政事務所申請上開繼承人之│,因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
│││繼承人列為被告。原告於起訴狀所列│
│││之被告江閩雋等人,是否有欠缺,仍│
│││須前揭資料以供審認當事人及當事人│
│││是否適格,故應予補正。│
├──┼────────────┼────────────────┤
│2│查報本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或內政│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近期│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買賣成交金額等,並陳報本│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件債權總額,即「本金」加│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計「算至起訴日為為止之利│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息、違約金」總和。再於兩│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者中,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裁│
││費率補繳裁判費。│定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被告│
│││應提出右列資料,以定訴訟標的價額│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
│││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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