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黃煦雯
被 告 黃瑞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本金為160,000元,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9日起至106年1月9日
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70,000元。詎被告僅於106年2月
7日還款10,000元,並約定於106年3月5日清償後即未依
約清償,尚欠本金16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曾到
庭陳述略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已還款10,0
00元,尚積欠160,000元,但被告經濟有困難想要分期清償
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
通訊紀錄及存摺影本為憑(本院卷第7至1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兩造立有清償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
未約定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借款之清
償期於106年3月5日屆至,被告應自清償期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8日起(於106年8月28日
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送
達效力,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至於被告另辯稱希望能分期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
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法院許
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
清償。民法第31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
境況,且被告前已未能遵期清償,被告亦自承原告不同意其
分期清償之請求,故本院礙難依其請求准許分期清償,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