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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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679號
原 告 徐進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淑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鍾淑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
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事起訴狀內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例
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及請求金額之依據(例如
提出零件與工資分列之估價單載明修復機車應花費若干元)
,並依該金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
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