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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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許世彥
相 對 人  周碧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
法第5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準用
之;末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
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
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相對人承租其所有房屋後,迄民國10
7年5月1日止,已積欠租金達7個月,扣除押金新台幣(
下同)2萬元後,尚欠57,000元,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催
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之通知,惟相對人已未居住於其戶籍
地址,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
語。惟查,本件相對人最後住所在新北市鶯歌區,有相對人
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公示
送達事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俊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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