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6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薛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是本院
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平川秀一郎,並經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1日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使用,惟自99年2月15日起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申請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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