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5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50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被   告  陳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莫兆鴻,並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6月1日、94年5月4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
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詎被告結
算至106年10月19日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尚未清償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在庭自陳申請書為
其本人申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