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調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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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調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鄭坤塗
鄭百和
鄭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鄭坤塗之債權人,相對人鄭
坤塗為被繼承人 鄭胡米華 之繼承人,相對人鄭坤塗明知聲請
人對其有信用卡債權及利息債權,惟恐繼承遺產後遭聲請人
追索,竟將其與相對人鄭百和、鄭明和共同繼承之遺產即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11
8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登記於相對人鄭百和名
下,相對人鄭百和又將系爭不動產轉售第三人 呂咸宜 ,爰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鄭百和返還系爭不動產,由
相對人等所有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有
應撤銷之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惟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
,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應以判決為之,尚無從由
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
關係之性質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