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被告因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九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投資契約」,將原告所提供之現金三十八萬元及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萬五千股、益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千股、廣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千股及印鑑章共五個。股票部分轉賣成現金加上原有現金三十八萬元,共計二百零五萬五千元,換買其他股票,期限為一年,至今被告將股票及現金轉其私用,不予償還,使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另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丶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九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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