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執行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於受超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書誤載為超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超越公司)僱用後,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派駐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龍之邦社區B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並代替龍之邦社區管理委員會繳付予各廠商請款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竟因期貨投資失利,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連續將龍之邦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付予銓太機電之八萬八千零五十元、宗亞機電之十七萬四千一百元、曜陽機械之二萬八千五百元、永大電機之二萬八千元、環合污水之一萬八千元、漢士達之一萬九千元、紫雲花藝之七千元及應交予龍之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外租汽車位租金五萬四千六百元、外租機車位租金七千二百元以及管理費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二元等多筆款項侵占入己,總計侵占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十二元。
二、案經被害人超越公司代表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呂鴻淵 所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親自簽寫之本票、龍之邦社區B區應付與未存入款項明細表、各該廠商致函予龍之邦社區管理委員會有關被告積欠款項未繳之函文等在卷為據,足證告訴人所指被告侵吞之款項為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被告受僱於超越公司,負責代收、代付龍之邦社區B區之管理費及對廠商之應付款項,為受僱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所管理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間,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執行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填補期貨投資之虧損而挪用代保管款項,犯罪動機並非出於生計窘迫,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勝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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