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之「ROLEX」手錶拾捌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ROLEX」名稱及圖樣係瑞士商勞力士錶廠已註冊專用於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之商標,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至十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以每只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所購買之手錶,均為使用相同於前開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意圖販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某時起,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擺設攤位陳列仿冒「ROLEX」商標圖樣之手錶十八只,擬以八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牟利。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時許,為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仿冒「ROLEX」商標圖樣之手錶十八只。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檢察官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乃請求宣告緩刑,本院認檢察官所請並無不當,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仿冒「ROLEX」商標圖樣之手錶十八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