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参點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傷害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在其位於臺北縣補莊市○○路○○○巷○號六樓居所內,連續二次將其用餘置於吸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若干,無轉提供予友人甲○○施用(丙○○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其房間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九公克)及其所有供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所用之上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當時甲○○係擅自取用伊用餘置於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伊並無轉讓安非他命之情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白不諱(參見偵查卷第七二頁背面─本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毒品初驗報告單一紙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九公克)、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且本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錄音帶之錄音內容,確與本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其中檢察官訊問被告稱:「你有沒有買毒品給他們用?」,被告即答稱:「他們有跟我要,喔,然後用的時候我有分給他(指甲○○)吃,可是我絕對不肯賣,因為我賺的錢跟本就不夠‧‧‧」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本案偵訊錄音帶查證無訛,足見被告確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情事,殆無疑問,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至證人甲○○於警詢時雖指稱其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在上址被告房間內,連續施用由被告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甲○○嗣於偵查初訊時,竟又改稱其均係於自宅房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指述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再參諸證人甲○○此部分指述內容非但與被告歷次供述內容無一相符,更與其自身嗣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之情節迴異,益見其先前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自難援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至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除「轉讓證人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以外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害人體健康,竟仍轉讓予他人施用,非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並參酌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係被告為警方查獲時所持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該包白色結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毒品初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堪認其為本案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而該組吸食品係被告持以犯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已如上述,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某日至同年十二月三日間之某日,在其上開居所內,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友人乙○○施用一次(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自警詢時起迄偵、審時止,均一再堅決否認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而依證人乙○○先後指述情節觀之,其於警詢時原指稱其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其住處陽臺內,以新臺幣五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嗣於偵查中,竟又改稱其僅係將現金交予被告,被告可能另向他人購買毒品云云,證人乙○○先後指述之情節既顯有歧異矛盾,本院實無從僅憑其具有重大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成立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涉有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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