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参年。
事實
一、甲○○係台北縣土城市○○○段冷水坑小段六○九地號土地富山源野畜牧場之負責人,明知台北縣土城市○○○段內冷水坑小段如附圖所示A、D、E、G部分之土地為未登錄國有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未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台北縣土城市○○○段內冷水坑小段如附圖所示A、D、E、G部分之未登錄國有山坡地上,及提供其所有之土城市○○○段內冷水坑小段六○九之二、六○九、六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B、C、F部分,供他人回填廢棄物,為廢棄物之處理而占用之,並便利其畜牧場之使用,面積合計一千八百零九平方公尺。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員丙○○稽查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右揭時、地開始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只是再利用建築廢物,將來要做鹿運動場、栽種高經濟作物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貨車司機乙○○證稱:「我是九十年十一月載運過去的,當時是被告要磚塊的,被告說他的土地有泥巴並且長草,工作不方便,所以才叫我載運磚塊過去,磚塊我是跟建材行載的,我載了有十幾車過去,都是倒在法官提示的土地上面,我載運磚塊建材行要給我錢,因為磚塊不是好磚塊,那是斷裂的磚塊,都是建材行從房屋修改過後不要的載回來的,都是處理過的磚塊‧‧‧(法官問證人:當時載運的磚塊是否有泥沙及鋼筋?)是有鋼筋沒有錯」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丙○○證稱:「‧‧‧第一次我去現場看時,土地上面除了泥土、磚塊之外,還有鋼筋、垃圾、木條、紙張類及可能類似塑膠製品碎片等東西。(法官問證人:均屬、垃圾、塑膠碎片,占土地面積多少?)當時垃圾有堆放整堆,沒有估計這些東西量是多少,大量部分是磚塊所有的面積,不是說剩餘土石方的部分,當時垃圾有堆放一堆,現場有木條、鋼筋、塑膠物品等東西」、「載運的東西,需要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的規定才可以運送的,即必須有清除許可證及隨車攜帶可以證明東西的來源的證件,磚塊也是營建廢棄物的一種,不是說雜有其他東西才算,磚塊本身就是營建廢棄物,並不是土石方的一部分」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且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前往稽查時,發現現場傾倒廢棄物,含有大量鐵金屬、垃圾、廢磚石等營建廢棄物,嗣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十日邀集相關單位前往會勘,經工務局認定現場所堆置之夾雜垃圾之營建廢棄物非屬內政部營建署剩餘土石方處理定義之剩餘土石方,此有上開日期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三份、稽查照片十一幀、廢土送貨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在上開土地回填廢棄物等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二十三張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復再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十一張附卷足憑。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如附圖B、C、F部分,被告供人回填廢棄物之情已明。又被告以所占用之土地申請畜牧場經營,而附件所示之土地,業由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屬法定山坡地範圍,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府農山字第九二0二四六六三七號函及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做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審查簽辦單附卷可稽,是被告容任他人在如附表圖所示A、D、E、G部分之未登錄國有山坡地上傾倒廢棄物,占用而為廢棄物之處理至明。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而觸犯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內,為廢棄物之處理罪。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重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建築廢棄物之行為,對於生態體系、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