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雙俠水果盤」壹台(含IC版壹塊)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夏威夷卡拉OK店」負責人,其明知上開「夏威夷卡拉O卡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竟與名為「 蘇超群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起,由「蘇超群」提供電子遊機具「雙俠水果盤」一台,擺置在上開「夏威夷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共同未經許可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時查知,隨通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板一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係上開「夏威夷卡拉O卡店」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九時許,經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在上開店內查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該台機具,係名為「蘇超群」之成年男子稱係合法機台而擅自寄放,伊並未同意其寄放,且稽查小組到場時,該機台並未插電營業,係稽查小組人員自行插電者云云。惟查:
(一)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夏威夷卡拉OK店」,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至該店稽查時,發現該店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雙俠水果盤」一台營業,遂隨通知蘆洲派出所警員到場查緝,而扣得該電子遊戲機等情,業據證人即蘆洲派出所警員 曾世宗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及上開卡拉O店平面圖、查獲時之現場相片七張附卷並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乙台扣案足憑(附於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
(二)又被告係上開「夏威夷卡拉OK店」負責人,遭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係名為「蘇超群」者至該店內,向被告稱該機具係合法,被告遂同意其寄台,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起擺設於店內,且該機具已插電營業,而被告不知該機台如何把玩,惟客人於把玩該機台後,所得分數,不能兌換現金,但若分數達到二百五十分時,機台會掉落乙張兌換卡,憑卡可向櫃檯換取布娃娃乙隻等事實,並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甚明(詳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三十一具反頁)。再參佐扣案機台係擺放在卡拉OK店內舞台邊與點唱機併排整齊,此觀諸前引查獲時現場相片自明(偵查卷第十八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若被告未同意「蘇超群」之人寄檯擺放,何以能挪出該空間而與點唱機併排整齊?且依諸被告於警詢中雖明確供述客人把玩後所得分數之處理,但仍稱不知該機台如何把玩以觀,顯見該警詢筆錄應係被告自由意志所為陳述無疑,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除仍供認前情外,並承認警詢筆錄為真,益見其前開自白屬實。且其自白,就未經申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機具乙節,依諸(一)之所述,既足認與事實相符,並得為證據。又被告既同意「蘇超群」之人在其店內擺設機台營業,則被告與「蘇超群」有共同經營之犯意聯絡,亦堪是認。
(三)故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未同意擺設及未插電營業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把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其與「蘇超群」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論此事實,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與人共同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營之時間尚短,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雙俠水果盤」(含IC版壹塊)壹台,係「蘇超群」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賭博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起,以「夏威夷卡拉OK店」作掩護,設置電動賭博機具「雙俠水果盤」一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固均自承客人於把玩該機台後,所得分數,不能兌換現金,但若分數達到二百五十分時,機台會掉落乙張兌換卡,憑卡可向櫃檯換取布娃娃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翻異前詞,且本件查獲時,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雙俠水果盤」內並無何現金或硬幣,已據證人曾世宗於本院供證在卷(詳前引同日審判筆錄),復觀諸全卷,此部分情節,除被告自白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與事實相符,故能否僅憑被告前開自白而遽認被告所擺設經營之機台,確有以分數兌換布娃娃之情,已非無疑。況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罪,須賭博之財物,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始克相當,否則若僅係以暫時供人娛樂之物為賭者,依同條但書之規定,並不負賭博罪之責。本件縱客人把玩機台後,於分數達二百五十分可掉落兌換卡,並可依此卡兌換布娃娃,但該布娃娃價值如何,遍觀全卷資料付之闕如,則該布娃娃是否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抑或僅屬暫時供人娛樂之物,容有不明,故亦難就此遽予推論被告所為符合賭博之構成要件。從而依諸前開規定,顯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賭博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