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七三О四八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時在臺北市○○○路○段、錦州路口,因「紅燈右轉」違規,經員警當場掣單舉發,通知單由異議人簽章收受,異議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申訴,經函轉舉發單位查證,再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中分七字第八七六二四五0四00號書函復異議人違規屬實,並請異議人逕向裁決機關辦理結案,異議人未到案處理等語;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前申訴,然未曾接獲任何駁回之文件或通知拒絕,不料事隔多年卻接獲裁決書,處罰逾期不繳納罰鍰,實屬不公,爰請詳查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時在臺北市○○○路、錦州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A字第0七三0四八五號)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紅燈右轉之事實,惟辯稱:因後面有大型遊覽車要闖黃燈,一直按喇叭,伊不得已只好紅燈右轉云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可知行政處罰不以故意為限。本件異議人縱非蓄意紅燈右轉,然其於後有車促其為違規行為之際,尚有其他處置可供選擇,異議人竟仍紅燈右轉,仍有可歸責之事由,難謂其紅燈右轉為無過失,違反前揭禁止規定,警員予以舉發,自無不合,異議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實無理由;次查申訴未得回覆一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回覆說明本案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當,有北市警中分七字第八七六二四五0四00號書函附卷可證,顯與異議人所稱迥不相侔,異議人所辯實難信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右揭時、地,有紅燈右轉之行為,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參仟陸佰元整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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