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仿冒香奈兒商標之飾品拾叁條、仿冒卡地亞商標之飾品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專售飾品之流動攤販,其明知如附件附表一編號一、二「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如附表一「商標專用權人」欄所示之各商標專用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其兜售之項鍊、墜子或腳鍊等飾品,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前開物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以每個飾品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向該名男子販入不詳數量之仿冒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飾品。旋自同日起在上址擺設攤位,以每個飾品一百元之代價,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客人以資牟利。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稱之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查被告為專營販賣飾品之攤販,其購入前開飾品之目的乃為轉售牟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其於購入前開飾品後,旋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擺攤販賣,亦經認定如前,則明知為此類商品而意圖營利之目的而販入甚明。其既係為轉售牟利而販入仿冒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商品,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否確已出售前開飾品與不特定之客人,仍無礙於販賣既遂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聲請人認為被告涉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因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恰,惟因二者為同一法條中之不同犯罪型態,且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論科,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另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二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檢察官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乃請求宣告緩刑,本院認檢察官所請並無不當,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