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伊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九分許,因行駛於臺北縣○里鄉○○○路獅子頭處,遭警以「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滿二十公里」違規舉發,並裁處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之罰鍰,惟伊並未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經過該路段,且伊未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即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收到告發單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通知單),則為何會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簡稱裁決書),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即期限內繳納之最低額罰鍰,機器腳踏車為0千二百元;汽車為0千七百元),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該名稱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修正發布,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九分許,行經臺北縣○里鄉○○○路獅子頭處,因有「行車速限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在案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紙及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由上開採證照片足見本件異議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至明。次查,本件違規既係逕行舉發,自應由舉發機關將上開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上開通知單雖由舉發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掛號郵件交臺北縣中和市積穗郵局寄出,但因已逾國內掛號郵件查詢六個月期限,而無法提供該通知單之送達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函及大宗掛號郵件交寄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舉發機關尚無法證明已將上開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即異議人),則在異議人堅決否認有收受該通知單之情況下,應認舉發機關就上開通知單並未踐行合法通知程序,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最高罰鍰亦因此而失所依據,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裁處最高罰鍰二千四百元,即有未合,自難維持,應予撤銷。至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固得由本院另為裁罰,然此係指受罰主體以及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含通知單是否踐行合法通知程序)已屬明確無瑕者,本件通知單均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之瑕疵均尚未去除,自應均待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敍明。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