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CHANEL」高跟鞋伍雙、「ADIDAS」運動鞋拾壹雙及「PUMA」運動鞋叁拾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CHANEL」、「ADIDAS」及「PUMA」等商標圖樣,業經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西德商亞得脫士公司及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運動鞋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亦明知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蕭 」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以每日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一千之代價受僱於「小蕭」,並連續多次以「小蕭」所提供之仿冒前開商標之運動鞋或高跟鞋,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樂華夜市」前擺設攤位,以每雙五百元至九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將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高跟鞋五雙、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運動鞋十一雙,及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運動鞋三十一雙。案經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西德商亞得脫士公司及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其與「小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西德商亞得脫士公司及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前開仿冒「CHANEL」之高跟鞋五雙、仿冒「ADIDAS」之運動鞋十一雙,及仿冒「PUMA」之運動鞋三十一雙,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法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