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九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丙○○、乙○○間因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九三一號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零玖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零玖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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