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二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上開抗告相關之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準用之。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五日,倘異議人逾時始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異議人之受僱人即管理員 陳永發 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業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乃異議人竟遲至同年月十六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不變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