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文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林威文自民國玖拾貳年拾貳月拾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威文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若未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為羈押處分。茲因被告另案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交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二年執助庚字第九二八號),此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一紙影本在卷可稽,在該執行期間內毋庸羈押亦無影響審判進行之情形,是上開羈押原因應認已經消滅而無羈押之必要,應予撤銷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張國棟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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