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0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在台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好樂迪KTV」,與友人飲酒至十一時十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LOE─五二一號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翌(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台北市○○區○○○道○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仰德大道四段靠近格致國中前二、三十公尺時,因路旁有道路施工管制,甲○○乃越過施○○○區○於○○○道行駛,嗣超越施工路段後,本應注意駛回其原有車道而避免與對向來車相撞,惟甲○○因飲酒致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而疏未注意,繼續於對向車道行駛,行至格致國中前時,因適有乙○○亦酒後駕駛HP─五0四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限速每小時四十公里路段在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超速行駛(乙○○酒醉駕車部分另結),甲○○發現乙○○來車後,亦因注意、判斷及操控能力不佳而未鳴喇叭警示,亦未駛回自己車道,致乙○○雖向右閃避仍無法避免二車擦撞,甲○○因之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胸挫傷之傷害(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送往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以下簡稱陽明醫院)診治,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四分許,在陽明醫院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一四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與友人飲酒至十一時十分後,仍騎乘LOE─五二一號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翌(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分許,在台北市○○區○○○道○段格致國中前由南往北在對向車道行駛,而與對向車道乙○○駕駛之HP─五0四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因肇事路段在伊車道有施工管制,占據整個車道,伊只好行駛於對向車道,當時伊意識清楚,並未酒醉,伊曾嘔吐係因遭撞擊腦震盪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白其騎乘LOE─五二一號機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分
許,在台北市○○區○○○道○段格致國中前由南往北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與乙○○駕駛之HP─五0四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核與同案被告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現場圖一件、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再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修
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一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詳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合先敘明。
㈢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警送往陽明醫院診治,於凌晨一時二十四分經警在陽
明醫院對其為酒精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一四毫克,有酒精測定值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距其酒後開始騎乘機車之時間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約二小時又十四分,距車禍發生之時間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分約一小時又二十一分。又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六二至0‧0九八毫克,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八毫克,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刑鑑字第0九一00五四三九五號函可按,故依國人之平均值推算,被告酒後開始騎乘LOE─五二一號機車至發生車禍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三二至0‧二五毫克(四捨五入計算)。是被告騎乘機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殆可認定。
㈣另查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二百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騎乘機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至0‧三二毫克,已有前述輕度之中毒症狀。
㈤再依卷附之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
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嘔吐情事,被告對此辯稱:伊因車禍腦震盪故發生嘔吐云云。經查,被告歷次所提陽明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診斷證明書,除被告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胸挫傷外,均未有被告頭部受傷之記載,嗣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時就被告所辯因車禍腦震盪一節並未有證明等情訊問被告後,被告始於同日至陽明醫院取得另紙有「疑頭部外傷」記載之診斷證明,該證明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實值懷疑。又經本院函詢陽明醫院之結果,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至該院急診就醫,主訴車禍受傷,經檢查發現左脛骨及腓骨骨折,被告於急診時未發現明顯頭部外傷。被告於急診留觀期間曾嘔吐一次,根據病歷記錄,較可能是因給予止痛劑"PETHIDINE"的副作用,雖不能完全排除頭部外傷之可能,但機會不大,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陽醫歷字第0九二六0七七二九00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因車禍受有腦震盪云云,要屬無據。惟被告之嘔吐既有可能係止痛劑所造成,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認其嘔吐係因酒醉所致,尚應以其他證據證明其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觀之前揭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除有被告酒精測試結果及曾經嘔吐之記載外,別無勾選其他異常舉止項目,惟該表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陽明醫院所製作,並非於案發時在車禍現場立即製作,自無法就被告駕駛時之狀況為觀察,況製作時間距車禍發生時已相隔二時二十七分,又值被告急診觀察期間,醫院對之已為醫療給藥,亦難以被告於員警觀察製作時無異常舉動即認其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㈥又證人即於車禍發生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乙○○車後行駛之 葉春貴 證稱:伊跟
在乙○○車後,伊看見一輛摩托車來自對向車道,閃往左邊,騎在伊方車道,後來就撞上汽車道,剛好有警車來臨,伊就叫下警車處理車禍,並有請救護車前來處理。肇事地點沒有施工,施工地點在往下坡一點,尚有一段距離,約一百公尺;肇事地點是雙向通車等語。另證人即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警員 張裕忠 亦證稱:往陽明山方向有一處道路施工,再往上約二十至三十公尺為肇事地點,施工現場有派人管制及警示燈及指揮棒管制;施工地點已快占用一車道,機車要通過已很困難,可能跨到對向。肇事地點應可雙向通行等語。另證人即同在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警員 于文平 證稱:肇事地點約二十至三十公尺外有施工地點,肇事地方可雙向通行。肇事地點往下約十公尺有停一輛工程車,但不影響車子雙向通行等語。據上揭證人等之證詞,足認案發時台北市○○區○○○道上固有施工,惟施工路段與肇事路段尚有
二、三十公尺以上距離,肇事路段並無施工管制,並可雙向行車。被告辯稱因道路施工致其不得不行駛於對向車道云云,顯不實在。被告並稱其行駛之速度在三十公里以下,有先看對向有無車輛,看沒有車子才經過;見到乙○○之車子時並未按喇叭,未加速駛回自己車道等語。是被告於超越施工路段後未駛回自己原有車道,而繼續於對向車道行駛,又未看見前方有已燃車燈之乙○○來車,嗣見其來車後,又未鳴喇叭警示,亦未儘速返回自己車道,顯然其已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致判斷、注意及操控能力欠佳,已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為正確判斷及操作交通工具而採取適當措施。
㈦綜上,依被告酒精測定值及已有協調功能降低之中毒現象,並參酌被告於交通
行為中之異常舉措,足認其已因飲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罔顧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並其品行、酒醉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洪慕芳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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