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90號
原   告  李梓成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 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
       初泓陞 律師
       程居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種
類、任職期間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十三日止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88年3月10起受僱於被告,
陸續擔任業務員、業務主任及業務襄理等職,兩造並陸續簽
訂招攬行銷契約書、業務主任聘僱契約書、業務襄理聘僱契
約書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原告於任職期間依約除需遵循
被告單方訂定之「保險招攬行銷辦法」及「業務人員工作規
則」等規定執行職務,並接受主管之監督、指示或考核外,
於擔任業務主任及業務襄理期間,並須為被告招募、訓練及
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員,從事被告授權範圍內之各項相
關業務,故兩造間實為僱傭之法律關係。詎被告於102年11
月13日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原告自
得依法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工資19,047元、原告任職於被
告公司年資5年7個月之資遣費185,998元、94年2月至102年2
月間被告給付原告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之差額104,105元,並
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230,7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4條
、第3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3
0,77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
告應開立記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
工作種類、任職期間自民國88年12月1日至民國102年11月13
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第一項所命給付,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間於88年3月10日簽立之承攬行銷契
約書,約定原告為被告招攬保險業務,被告則按「保險招攬
報酬支給標準」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故原告於擔任業務員期
間,兩造間僅有單純業務承攬關係存在,原告本即無從依勞
基法或民法僱傭關係為任何請求;至原告於88年12月27日至
89年12月29日、89年12月20日至91年6月11日、91年9月26日
至99年9月13日、100年12月25日至102年11月12日等期間,
兼任被告公司業務主管而另與原告簽立業務主任聘僱契約書
、業務襄理聘僱契約書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皆具部分工
時性質之僱傭契約,此時兩造間應為承攬與僱傭同時存在而
各自獨立之契約聯立關係。又上開主管聘僱契約既為每日工
作時數少於八小時之部分工時制聘僱契約,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3條規定,工資計算應按工作時間與全時勞工之比例進
行計算,則原告於100年2月25日至102年11月13日間各月之
薪資均高於法定基本工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
資差額104,105元;縱原告有此債權,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
始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前
之工資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再者,被告雖於102
年11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主管聘僱契約,然原告為領取
優於資遣費規定之離職金,於收受上開通知後,另行向被告
改以離職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告亦從優發給離職
金24,101元,故原告非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無須
再為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已於被告發函通知時終止,被告從優給付之離職金亦高於原
告年資2年10月,依法所得請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4,791
元(資遣費3,258元+預告工資1,533元=4,791元),原告
要無再為主張之餘地。復依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被告僅需
按僱傭關係中之每月工資進行提撥即為已足,原告混同並相
加分別依承攬關係所生報酬及依僱傭關係所生工資後,再向
被告主張須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230,775元,顯然於法未合
。末以,本件僱傭契約終止原因既係基於原告提出之離職申
請,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依勞
基法第19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原告應僅得向被告請求開立
服務證明書,被告應無開立非自願證明書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何?
1、按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
(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
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為認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740號解釋參照)。而關
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
契約,是否為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
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以為斷。至保險業務員管理規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
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
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
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
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釋字第740
號解釋理由第2、3段參照)。
2、經查,觀諸兩造簽訂之招攬行銷契約書第1條、第2條約定原
告同意承攬招攬人身保險契約業務,並依「保險招攬報酬支
給標準」支領報酬,佐以「保險招攬報酬支給標準」,乃按
保戶繳費年限計算原告擔任業務員所請領之業務津貼(見本
院卷第44頁、第45頁、第69頁至第71頁),足見原告為被告
招攬保險時,得自由決定招攬客戶之時、地及方式,原告依
招攬行銷契約可領得之報酬(業務津貼),亦按其招攬保單
所收取保險費之一定比率計算,而非按月領取基本底薪,則
原告招攬保險所提供之勞務時間或次數與所獲得之報酬並不
具有對價關係,其所領得之津貼乃因達成任務即完成工作(
招攬保險成果)而生,是該等工作報酬即核與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有間。準此,原告為被告招攬保險業務
乃自行負擔招攬保險成果之風險,其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
依附被告之程度甚為薄弱,難認具有從屬性,原告縱主張被
告有制訂業務人員工作規則,揆諸首揭說明,仍無從以此遽
指本件招攬行銷契約即為僱傭契約,是依本件招攬行銷契約
之締約目的及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等節以觀,其性質上應屬
承攬契約。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資差額104,105元?
原告於91年9月26日至99年9月13日、100年2月25日至102年
11月12日擔任業務襄理期間,就原告擔任業務主管之行政職
務部分,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
認定。茲就原告請求94年2月至102年2月任職期間未達基本
工資之差額104,105元乙節,臚述如下: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之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
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
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2月、95年10月
、97年2月、97年4月、97年11月、99年5月、100年5月及100
年8月至9月間短少給付之薪資,既係按月或逐年定期給付之
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民法第126條之適用。從而,原
告迄至105年10月18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遞狀請求被告
為前開給付,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10
5年雄司勞簡調字第9號卷第4頁),則原告於94年2月至100
年9月之薪資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
據以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2、又按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
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
比例計算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約定工作時數為每日50分鐘,約0.8小時,有業務主管聘僱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以上開每日工作8小
時為全時工時計算,約定工資如不低於基本工資之10%(計
算式:0.8小時÷8小時工時=0.1),即未違反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有關基本工資之保障。又自100年1月1日及101年1月
1日起,勞工基本工資分別為17,880元及18,780元,基本工
資之10%即分別為1,788元(計算式:17,880元×10%=1,788
元)及1,878元(計算式:18,780元×10%=1,878元),而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01年9月、101年10月、101年
12月及102年2月按月給付原告之工資分別為4,610元、18,11
6元、1,350元、1,766元及7,684元等情,並提出存摺存款明
細以為憑據(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3頁背面),前開薪資加
總顯高於原告逐月得領取基本工資10%之總額,足見被告給
付原告前開期間之薪資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1條之強制規定。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年10月至102年2月間未達基
本工資差額104,105元,亦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9,047元及資遣費185,998
元?
原告因業績未達考核標準經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發函通知
於該日起終止兩造間業務主管聘僱合約一節,有原告提出之
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兩造就前開業務主管
聘僱契約於斯時終止乙節,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原告嗣為請求優於勞基法之離職給付,遂於104年3月12日
填具退休離職金申請書,並勾選離職日期為「102年11月13
日」,以申請發放離職金24,101元乙情,有系爭退休離職金
申請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並為兩造所肯認,亦
堪認定。又參諸被告於84年5月1日實施之業務主管退休離職
給付辦法第7條前段「業務主管因故離職時,已在本公司任
職滿五年以上者,得申請離職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
背面),佐以被告於89年8月17日三業字第00018號公告載明
:「離職金計算公式:依勞動基準法與業務主管退休離職辦
法規定各別核算,擇優核發」等語,足認原告向被告申請離
職金乃因遭被告於前揭時、地單方終止僱傭契約,而向被告
請領優於勞基法資遣費、預告工資等離職給付,則前開離職
金與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給付目的應屬相
同,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再原告擔任業務主管期間僅部分
工時勞工,應依其工時計算工資,其擔任業務員之業務津貼
並非工資而不得計入平均工資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加計業
務津貼後請求前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亦屬無理,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230,775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勞工得依該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
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
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從而,原告因被告未依法提
撥勞工退休金而受有損害,得依前述規定主張權利,就此權
利發生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
提撥如聲明所示之勞工退休金,無非以其薪資單暨薪轉資料
(見雄院卷第23頁至第73頁)所載之數額為計算基準,而認
被告有前開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惟原告主張計入之「
薪資」,尚包含原告因擔任業務員所請領之業務津貼,而業
務津貼本非屬勞務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加計
業務津貼之工資核算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而遽指被告有前
開短少提撥之情,洵無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擔任業務主管所得請領部分工時工資期間有何短少提撥勞工
退休金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之事實,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1、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
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工
因雇主有前述勞基法所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發生時,即
應認合乎請求就業保險法上所規定之得請求失業給付之情事
,然因勞工請領失業給付時,應檢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供
主管單位辦理,揆諸前揭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之立法意旨,應係在證明勞工之服務內容
與年資,則勞工在非自願離職之情狀下,亦應有請求雇主核
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權。
2、經查,被告因原告業績未達標準,而於102年11月13日發函
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業務主管聘僱合約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堪認此即原告於前揭時間離職之原因。被告雖辯稱原告嗣
於104年3月12日填具退休離職金申請書以申請離職金,自不
得再行申請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惟參諸被告公司之
退休離職金制度乃針對符合相當任職年限而退休或離職之員
工給予優於勞基法之離職給付,則員工因故離職,並已在公
司任職滿5年以上者,即得申請離職金,此觀被告公司訂立
之業務主管退休離職辦法第7條規定即明。從而,前開辦法
既未明文限制「自願」離職之員工始得請求給付離職金,且
其目的亦為保障老員工能領取優於勞基法資遣費等離職給付
,則符合勞基法請領資遣費員工,本即遭「資遣」之非自願
離職員工,渠等係為領取較優惠之離職給付始申請離職金,
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理由得以推認請求離職金者即代
表自願離職之意。況原告填載之退休離職金申請書上,未見
任何「自願離職」之表示,原告於該申請書離職原因欄位所
勾選者為「離職」,從該欄位設計內容以觀,僅能得知原告
申請離職金之原因並非「退休」或「身故」(見本院卷第49
頁);且原告記載之離職時點為102年11月13日,亦無從於
兩年後即104年3月12日申請離職金時再為同意被告終止契約
之表示。準此,被告因原告未達業績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核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終止事由,堪符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開立記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身份證字號、工作種類、任職期間自民國100年2月25
日至民國102年11月13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75元
合計5,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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