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276號
原   告  池月華
       汪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白禮維 律師
被   告  顏火炎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汪昱伶 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池月華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汪昱伶新
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
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元
為原告汪昱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參
拾陸元、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分別為原告池月華、汪
昱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經友人即訴外人 周愛芳 介紹而認識被告
顏火炎,進而委任被告處理原告母親 池齊妹池豐 請求返還
所有權狀乙案之二審訴訟(下稱系爭權狀返還案)事務及原
告汪昱伶與其二嫂 周玉琳 間之信託爭議案(下稱系爭信託爭
議案),並約定有關系爭信託爭議案之民刑事三個審籍案件
律師酬金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經被告見證下,原告
汪昱伶與周玉琳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達成和解。而原告汪
昱伶又於103年間委託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處理原告汪昱
伶與 陳維壕 間之給付價金訴訟(下稱系爭給付價金案)事務
,並約定民事三個審級律師酬金加起訴裁判費共30萬元;原
告汪昱伶、池月華復共同委任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向池豐等
提起塗銷登記訴訟(下稱系爭塗銷登記案),並約定一審律
師酬金8萬元、裁判費7萬元,原告汪昱伶並於103年11月11
日匯款28萬元、同年月17日匯款17萬元予被告,以給付系爭
給付價金案律師酬金249,500元、一審裁判費50,500元及系
爭塗銷登記案律師酬金及裁判費共15萬元。詎被告明知兩造
就系爭信託爭議案未約定後酬,竟透過周愛芳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訊息向原告池月華表示:「我希望看可不可以和妹妹
(意指原告汪昱伶)商量包個1百萬的大紅包給他(意指被
告)」等語;被告復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池月華稱:「後酬
金部分,因為 阿芳 (意指周愛芳)也是費盡心力,應該給她
一部分,所以我讓一些,她二十萬,我八十萬就好」等語,
原告池月華嗣告知系爭信託爭議案當事人即原告汪昱伶上情
後,原告汪昱伶即表明不同意給付後酬,原告池月華遂於10
3年11月26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表明拒絕給付後酬之意;並
於同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告知終止系爭給付價金案及系爭
塗銷登記案之委任,再於103年12月24日、104年2月24日、
104年4月2日三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所有案件之委任
關係,並請求被告依比例退還律師酬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迄未退還分毫。且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已向被告表明不
再委任被告辦理相關案件之意後,被告竟仍違反原告意願,
並偽造委任狀,而於103年11月27日撰寫以原告2人為告訴人
、池豐為被告之刑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刑事告訴案),復擅
自於103年11月28日遞送原告池月華為聲請人之假處分(下
稱系爭假處分案)聲請狀等語。爰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給付價金案律師酬金之8成即
199,600元,以及系爭塗銷登記案律師酬金8成暨溢繳予被告
之裁判費66,472元,共計266,072元(199,600元+66,472元
=266,07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昱伶199,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池月華、汪昱伶66,47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給付價金案之律師酬金,雖由原告汪昱伶先
支出,但於103年11月20日已從應給付予周玉琳的款項中扣
除,該30萬元訴訟費用乃由周玉琳支出,原告汪昱伶無從要
回。而原告池月華於103年11月26日傳訊僅提及系爭給付價
金案、系爭權狀返還2案,並未提及系爭塗銷登記案、系爭
刑事告訴案及系爭假處分等3案,被告並於103年11月28日下
午3時30分許,與原告池月華、訴外人周愛芳當面簽立委任
狀並解說,原告池月華均未提及終止上開3案之委任。再者
,原告片面終止系爭給付價金案及系爭塗銷登記案,使被告
無法續行訴訟,賺取應得之費用,顯然不利於被告,當不得
請求返還酬金。又倘認系爭給付價金案應退款,被告對於該
案所花費8小時,每小時8千元,共64,000元,含另3件所花
時間24小時,每小時8千元,共192,000元,合計256,000元
,被告俱就此等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汪昱伶於103年間委託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處理系爭
給付價金案之訴訟事務,並約定民事三個審級律師酬金加起
訴裁判費共30萬元(律師酬金249,500元、一審裁判費50,50
0元);原告汪昱伶、池月華委任被告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
提起塗銷登記案,並約定一審律師酬金加裁判費共15萬元(
律師酬金8萬元、裁判費7萬元),原告2人均已依約給付上
開酬金及裁判費;被告就系爭給付價金案僅完成一審起訴狀
並遞狀,另就系爭塗銷登記案已完成起訴狀之撰寫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系爭給付價金案及系爭塗銷登記案是否已合法終止?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以103年11月26日傳送LINE訊息
(下稱系爭訊息)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相關案件之委任契約
,被告則辯以系爭LINE訊息僅係原告終止「系爭給付價金案
」及「系爭返還權狀案」委任契約之通知。經查,觀諸系爭
訊息提及有關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一事略以:「顏律師,我妹
說另外兩個案子,不告了...1.要求返還500萬元尾款,(對
方已軟化態度)所以律師費30萬我妹妹請律師歸還,2.權狀
返還,15萬不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原告於系爭
訊息中係向被告表明終止該二案件委任契約,而系爭訊息中
「要求返還500萬尾款」意指「系爭給付價金案」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至系爭訊息中「權狀返還」部分
,究為「系爭返還權狀案」,抑或「系爭塗銷登記案」,兩
造雖各執一詞,惟參諸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被告就系爭
返還權狀案並無收費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5頁背面);復佐
以原告甫於103年11月11日匯款28萬元、同年月17日匯款17
萬元予被告,以給付系爭給付價金案律師酬金249,500元、
一審裁判費50,500元及系爭塗銷登記案律師酬金及裁判費共
15萬元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池月華於103年
11月26日傳送系爭訊息時所提及「返還權狀,15萬不用」之
客觀真意,乃指一審律師酬金加計裁判費共15萬元之「系爭
塗銷登記案」無訛。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給付價金案、系爭
塗銷登記案俱已終止,即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給付價金案、系爭塗銷登記案8成酬
金,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
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
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
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
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
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給付價金案、系爭塗銷登記
案訂立之委任契約,俱因終止而向後消滅,該等委任契約終
止前,被告均僅完成撰寫一審起訴狀、遞送等委任事務,原
告主張被告撰寫系爭給付價金案、系爭塗銷登記案之起訴狀
並遞狀所得報酬應佔委任酬金總額之兩成乙情,核與一般律
師處理訴訟事務內容之比例相當,堪值採認。從而,原告汪
昱伶終止系爭給付價金案之委任契約;原告汪昱伶、池月華
終止系爭塗銷登記案之委任契約後,渠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給付價金案剩餘8成律師酬金199,600
元(249,500元×0.8=199,600元)予原告汪昱伶,及返還
系爭塗銷登記案剩餘8成律師酬金64,000元(80,000元×0.2
+=64,000元)暨溢繳之裁判費(70,000元-67,528元=2,
472元),共66,472元(64,000元+2,472元=66,472元)予
原告汪昱伶、池月華,均屬有據。
2、至被告辯稱系爭給付價金案之律師酬金由原告汪昱伶先行支
付,惟於另案和解時約定由訴外人周玉琳負擔,原告汪昱伶
並無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乃調整欠
缺給付目的之給付行為所生之損益變動,本件原告汪昱伶依
兩造間委任契約而給付系爭給付價金案之律師酬金,因該契
約經終止而向後消滅,原告汪昱伶依原定契約給付之部分酬
金,其給付目的即契約解消而欠缺,原告汪昱伶已為之給付
,即屬「受有損害」。而周玉琳縱因其與原告汪昱伶間之和
解契約,而依原告汪昱伶指示給付系爭給付價金案之律師酬
金予被告,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原告汪昱伶與周玉琳及原告
汪昱伶與被告間,仍非周玉琳與被告之間,況本件乃原告汪
昱伶自行給付系爭給付價金案之律師酬金予被告,給付關係
當存在於原告汪昱伶與被告間至明。而原告汪昱伶雖於另案
以包含系爭給付價金案之律師酬金暨訴訟費用30萬元之方式
計算和解金,惟此僅係原告汪昱伶轉嫁系爭給付價金案訴訟
成本之作為,要無改變系爭給付價金案委任契約所生債之關
係,原告汪昱及被告既屬給付與受領系爭給付價金案委任酬
金之兩端,原告汪昱伶自得於委任契約解消而欠缺給付目的
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律師酬金,被告前開
所辯,於法顯有未合,洵無足採。
3、又被告辯稱原告乃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故不
得請求返還報酬云云。惟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終止
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
,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同法
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
受該項損害而言(如受任人已與第三人約定,如能於5日內
辦畢受任事務,第三人即贈與受任人1萬元,而委任人於受
任人行將辦畢之第5日,突然終止委任契約是),非當事人
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而係指其他損害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原告終止
前開委任契約時,有何委任報酬以外之預期利益損害,並無
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有該當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情事,
亦僅生損害賠償債之關係,而無礙於原告前開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行使,被告前開抗辯,亦難採認。
㈣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第按民法第52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
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
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
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
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執以其處理系爭刑事告訴案、系爭假處分案而對原
告取得之報酬請求權主張抵銷原告前開債權,原告則否認兩
造就該二案件有委任關係,並以該二案件未約定報酬、委任
契約應給付報酬後始成立等情為其論據。經查,委任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此
觀民法第528條規定即明,而委任契約或為有償,或為無償
,當事人間未約定報酬時,受任人符合民法第547條規定之
要件時,亦得向委任人請求報酬;從而,當事人就委託事務
處理之必要之點達於合致,委任契約即為成立。是原告片面
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應以繳納律師酬金後始成立、兩造間
無約定委任報酬而未成立委任契約等情,均無足採。
3、又參諸原告前曾委任被告處理系爭信託爭議案、系爭給付價
金案及系爭塗銷登記案等多起民刑事訴訟事務,而原告已陳
明就該等案件達成委任合意,係由被告口頭說明,無簽立書
面契約一情,核與被告所稱其口頭說明,再由原告提供資料
後開始進行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又觀以兩
造於103年11月22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池月華先向被
告表示「那兩張權狀在我們對 池瘋 提出訴訟時,要如何確保
是屬於是我和妹妹,他會拿去抵押設定嗎」等語;被告即回
稱「是有可能,所以應該下周就要對他提起假處分,禁止他
處分這二筆土地,我今天就會下筆,希望下周一提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3頁);原告池月華讀取該訊息後,雖未旋
為同意之明示,惟嗣於103年11月28日傳LINE訊息予被告表
示「下午可以幫我準備我妹妹委任律案件的書面資料,和出
庭通知,我們需要一份,謝謝」(見本院卷二第46頁);更
於同日與訴外人 周芳愛 至被告辦公室收受被告撰寫書狀等相
關資料,此有證人周芳愛於臺北律師公會律師倫理風紀委員
會詢問會陳述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背面),並有兩造
於103年12月23日之LINE對話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8頁),
足徵原告池月華確於被告表示將具狀提出假處分聲請後,前
往被告事務所討論並收受書狀;另就系爭刑事告訴案,原告
亦在被告說明提告該案法律關係後,簽立刑事告訴代理之委
任狀予被告,授與其訴訟代理權,此有原告寄送被告之存證
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綜上各情,堪認原
告前開表意及舉動與兩造先前合意委任事務處理之情狀並無
二致,已足使相對人即被告推知其有委託其處理系爭刑事告
訴案、系爭假處分案訴訟事務之效果意思而達於委任之合意
甚明。
4、兩造就系爭刑事告訴案、系爭假處分案雖有委任之合意,惟
未明確約定報酬,而原告就先前多筆訴訟案件均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對於被告乃以律師為職業、委任其擔任訴訟代理人
應支付酬金等情,應知之甚詳,依前揭民法第547條規定,
被告請求原告就該二案件給付報酬,即屬有理。惟本院審酌
兩造就先前訴訟之委任未曾以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時數計算
報酬,被告主張應以一小時8,000元核算委任報酬,既與先
前習慣未合,且與被告進行書狀撰寫之委任事務性質不符,
應不可採;職是,衡以被告處理系爭刑事告訴案、系爭假處
分案書狀撰寫及遞狀等事務之性質及內容,並參以臺北律師
公會會員大會通過之收費一覽表,認本件被告就該二案件得
請求之委任報酬應以各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準此,被告就系爭刑事告訴案乃受原告2人之委任,而
對渠2人有8,000元之報酬請求權;另就系爭假處分案乃受原
告池月華委任而對其有8,000元之報酬請求權,自得分別用
以抵銷原告2人對被告,及原告池月華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
還債權。
5、末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之,此觀民法第271條前段規
定即明。查原告2人因終止系爭塗銷登記案委任契約,得向
被告請求返還66,472元之不當得利,經被告以系爭刑事告訴
案報酬債權8,000元對渠2人主張抵銷後,剩餘58,472元(66
,472元-8,000元=58,472元),該債權為可分之債權,依
前開規定,原告2人應平均分受29,236元(58,472元÷2=29
,236元)。又被告以其對原告池月華之系爭假處分案委任報
酬8,000元,抵銷原告池月華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原告池月
華對被告所餘債權則為21,236元(29,236元-8,000元=21,
23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汪昱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給付價金案委任報
酬199,600元;原告池月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塗銷登記案委
任報酬21,236元、原告汪昱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塗銷登記案
委任報酬29,236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70元
合計2,3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婷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