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蘇育興
被   告  郭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1日14時34
分許駕駛其配偶即訴外人 張雅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
○路與友愛街交岔路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闖紅燈,導致原告剎車不及,遂發生交通
事故,致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引擎蓋及下導流空力套件多
處毀損。嗣後張雅靖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前揭事實復經原告提出佳新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影本1份、臺南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見院卷第7頁、第9
頁)為證,自堪認為真實,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核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規定要件相符,其
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㈢經查: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而支出修繕費用共1萬7650
元,其中零件費用8300元、工資9350元【計算式:
鈑金工資+烤漆工資=1850+7500=9350】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見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
又系爭車輛於87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1
紙(見院卷第35頁)附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
106年6月11日當時,已使用約18年9月餘,原告雖
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
其零件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
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
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
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
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
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
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
)=殘值】,較屬合理。依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材料費
為8300元,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1383元【計算式
:8300元(5+1)=1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工資9350元後,合計為10733元【計算
式:1383元(零件)+9350元(工資)=1073
3元】。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073
3元,逾此範圍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原告於本案得向被告請求之給付既無確定期限,復
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見
院卷第42頁之送達證書,可知關於起訴狀繕本之公示送達
生效日為107年2月13日),故被告應於送達訴狀時即
107年2月13日負遲延責任。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之規定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原告得
主張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茲原告請求以週年利率
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0733元,及自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
勝訴及部分敗訴之情形,爰由本院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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