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11號
原   告 台灣喜成美的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宸
被   告  鄭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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