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被   告  楊秀玫
被   告  楊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於10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秀玫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於93年8月
31日止尚欠信用卡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經本院93年
旗簡220號判決確定在案,距被告楊秀玫為逃避強制執行,
竟於94年1月17日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坐落高雄市○○
區○○段497、497-4、497-6、511地號,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及同地段497-5地號,應有部分全部(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楊秀玲而為脫產損害原告之
債權,原告爰基於民法第2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
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回復原狀,並聲明:被告間就
坐落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就前開贈與行為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楊秀玲抗辯:系爭土地係84年間我向我弟弟買的,因為
當時我妹妹楊秀玫有自耕農身分,才借名登記給楊秀玫,於
94年間才過戶回來自己名下,84年間購買系爭土地需繳納土
地徵值稅三筆,分別為0000000元,556344元,162317元,
我才向中央信託局借了400萬元與170萬元去繳納該稅,辦
理借名登記在楊秀玫名下,我現在尚未還清該貸款,系爭土
地經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到被告楊秀玲名下,並非脫產損害債
權之行為,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楊秀玫抗辯:系爭土地是我姐姐楊秀玲買的,因我有先
去辦自耕農身分,所以我姐姐就借名登記在我名下,因為我
姐姐不符合自耕農身分,系爭土地確實不是我拿錢出來買的
,當時我沒有錢,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楊秀玫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楊秀玲是無償行為
,已侵害其債權,請求撤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秀
玫所有,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係楊秀玲所購買借名登記於楊
秀玫名下,並非脫產損害債權行為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在
於系爭土地是否為楊秀玲所購買借名登記在楊秀玫名下。經
查,系爭土地於84年間移轉登記於楊秀玲名下時,確實有繳
納土地增值稅三筆,分別為0000000元,556344元,162317
元,有被告所提出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84年土地徵值稅繳款
書三張附卷可參,而被告楊秀玲於84年向中央信託局借貸二
筆金額分別為400萬元與170萬元,亦據被告提出中央信託
局借款繳息清單二份,記載借款人為楊秀玲附卷可稽,是足
認被告楊秀玲所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購買並繳納土地徵值稅
之事實,堪予採信。次查,證人 楊秀琪 即被告之妹妹到庭證
述:「 楊國運 因為在軍中有逃兵,我祖母就打電話給楊秀玲
說楊國運要逃兵了,要將土地賣給楊秀玲,要我們付錢給他
,我們有訂立買賣契約,我們當時就趕快去標會,總共分了
好幾次給,除了給現金一百多萬元,還有需要負擔稅金四百
多萬元,才辦理本件過戶。」,證人 蘇素月 到庭證述:「我
當時是在招互助會的會首,被告楊秀玲有跟我貳萬及參萬元
的會,她跟我講說急著買地要標會,叫我幫她寫會單,總共
標到總會款各約7、80萬元。」,證人 楊興雲 到庭證述:「
楊國運當時有跟我講說已經將系爭土地賣給楊秀玲。」等語
,顯見系爭土地確實是由被告楊秀玲所購買,而因當時其無
自耕農身分,借名登記於被告楊秀玫名下,是其等於94年間
終止借名登記,回復為被告楊秀玲名下,所為形式上雖以贈
與方式辦理,為實質上係終止借名登記後之回復登記,而與
民法第244條所稱之無償行為損害債權,尚屬有間,準此,
被告所為之抗辯,應屬可信。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間所為
無償行為,已侵害其債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與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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