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5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內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給
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台南縣市,惟依
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12條約定「本借款以貴行
營業場所為履行地,並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今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6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加計1.75%機動計
算,並約定自93年1月16日起至100年1月16日止,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
,自94年11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及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
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裁判費4,19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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